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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15號原 告 安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曙灃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翊群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