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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27號原 告 王禮順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王平順

王慧芳王證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迅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展公司)如附表所示股份,並協同原告向迅展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股份總數32萬股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而迅展公司非上市或上櫃公司,參該公司最近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其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7,589,700元(即資產總額28,122,602元扣除負債總額10,532,902元之權益總額),其已發行股份1,000,000股,則每股淨值為17.5897元(計算式:17,589,700元÷1,000,000股=17.5897元),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28,704元(計算式:320,000股×17.5897元=5,628,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371元。

二、提出如附表所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原告請求返還之股數 1 王平順 14萬股 2 王慧芳 10萬股 3 王證傑 8萬股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份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