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37號原 告 徐佳宏被 告 曾鍾瑞菊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78,511元;並請求被告給付166,668元,應合併計算;至所請求起訴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毋庸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5,179元(計算式:678,511元+166,668元=845,1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扣除原告前繳2,410元,尚應補繳8,840元。
二、提出被告曾鍾瑞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苗栗縣南庄鄉庄西段) 公告土地現值(元/㎡) 占用面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12地號土地 16,109元 42.12 678,5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