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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4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A02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盛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黃盛營」為被告,惟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案件警察局調查資料,查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姓名「A03」,且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併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義務應由渠等之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如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時,則由監護人為之。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載明法定代理人為A02,究係因原告為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由A02為法定代理人,抑或僅係以A02為訴訟代理人而誤載為法定代理人?若係因原告為未成年而須以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者,應依上開規定具狀補正以原告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法定代理人共同簽名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若僅係以A02為訴訟代理人者,則應刪除法定代理人之記載。

三、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