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55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送達代收人 吳唐仲訴訟代理人 何思諺被 告 張國芳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張國芳與被代位人張為凱應就附表編號3-10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張國芳與被代位人張為凱應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聲明第三項則係代位債務人張為凱請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所主張之三項聲明,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被代位人張為凱及被告張國芳得因分割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張為凱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242,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225元,扣除前繳16,944元,尚應補繳34,28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張為凱應繼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000元/㎡ 152.27㎡ 1分之1 2分之1 1,142,025元 2 苗栗縣○○鄉○○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村00鄰○○路0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307,100元 1分之1 2分之1 153,550元 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10元/㎡ 2,507㎡ 1分之1 2分之1 764,635元 4 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段512-6 610元/㎡ 430㎡ 2分之1 2分之1 65,575元 5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00元/㎡ 1,292㎡ 1分之1 2分之1 387,600元 6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600元/㎡ 692㎡ 1分之1 2分之1 207,600元 7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00元/㎡ 485㎡ 3分之1 2分之1 48,500元 8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600元/㎡ 204㎡ 1分之1 2分之1 61,200元 9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600元/㎡ 4,644㎡ 1分之1 2分之1 1,393,200元 10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610元/㎡ 88㎡ 2分之1 2分之1 13,420元 11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9,500元 1分之1 2分之1 4,750元 合計 4,242,0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