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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90號原 告 方垣淨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欣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刪除於google評論平台所張貼含有原告肖像之照片及相關評論內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拍攝、公開、散布或使用原告之肖像,此部分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6,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張欣渝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身分,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不合,原告應補正可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及被告之住居所。【依司法院秘書長113年3月28日秘台廳司三字第11305003721號函,Google公司現行政策僅提供刑事案件之資料調閱,本件為民事事件,無法調閱被告註冊資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