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94號原 告 連清文被 告 名勝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汪秀珍被 告 高賢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所作成關於「電梯更新工程」金額之決議;另請求確認名勝大廈於114年1月12日及115年3月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原告上開聲明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原告分別就3個不同會議之決議請求撤銷或確認其無效,屬不同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5元。
二、提出被告名勝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資料及組織報備證明、最近主任委員當選證明。
三、提出被告高賢聰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