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16號原 告 陳金銓訴訟代理人 陳景峰被 告 楊雅凱(即楊清安之繼承人)
楊雅龍(即楊清安之繼承人)
楊雅惠(即楊清安之繼承人)
楊雅貴(即楊清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鎮○○里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4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其中請求178,000元及自115年3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為6,500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1,900元【計算式:127,400元+178,000元+6,500元=31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4,230元,尚應補繳1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月租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準 (單位為月)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5,000元 115年3月11日 115年4月19日 1+9/30 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