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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22號原 告 嘎類·打赫史·改擺刨被 告 梁清騰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清騰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8號裁定所載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為新臺幣(下同)486,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

二、被告吳曜暢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票金額45萬元 1 利息 45萬元 113年12月21日 115年4月21日 (1+122/365) 6% 3萬6,025元 小計 3萬6,025元 合計 48萬6,025元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