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38號原 告 施祐謙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8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及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
三、提出原告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
四、又原告所提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4項第1款所定格式,依字型大小為十四號以上,二十號以下之方式製作書狀,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