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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親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2號原 告 A000000000000000002被 告 A000003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子****,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條,本件自應依原告或被告A000003之本國法即印尼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印尼國法律中關於「父母子女」及「否認子女」之規定,係規定於印尼民事法第一編第12章、第14章中,其中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相關條文有第1 節第250 條「丈夫應視為於婚姻中出生或受孕之子女的父親。」、第252 條「如丈夫能證明不論是因為分居或意外狀況,他在子女出生前的第300 天至第180 天不可能與其妻子行房,就可以否認該子女的婚生地位;丈夫不得以身體疾病之理由否認子女的婚生地位」、第

255 條「在婚姻消滅經過300 天之後出生的子女應被視為非婚生」。本件適用印尼國前述規定結果,原告之子****, ***-***於原告與被告之婚姻期間出生,推定被告為原告之子****, ***-***的法律上父親,惟依前開印尼國法相關規定,僅被告可否認原告之子****, ***-***之婚生合法性,妻(原告)或子女並不得提起否認婚生之訴。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明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所稱「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而「善良風俗」則係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諸如違反人倫、違背正義觀念、或剝奪(或限制)個人自由過甚之行為均屬之,其具體內容,會隨時代社會思想之變遷及個別社會制度之不同而有更異。前開印尼國法律就妻不得否認子女(為婚生)之限制規定,剝奪妻之否認子女(為婚生)權利,違反男女平權之世界潮流,亦與我國社會一般要求男女平等之公共秩序不合;且適用前開印尼國法的結果,不僅妻之權利受限,在夫不依法否認子女情形下,更使非婚生子女繼續受婚生推定,嚴重損害非婚生子女之權益。而依兒童權利公約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再斟諸我國社會對於非婚生事實已包容接受之程度、及我國重視親子血緣關係之社會民情,印尼國法限制「妻」、「子女」提起否認之訴的權利,其規定及適用結果,不僅違反我國男女平權之公共秩序,亦與我國社會承認妻、子女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一般觀念相違背,且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 號解釋所揭示,憲法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身份關係之意旨相違。是依前述兒童權利公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的準據法,不應適用印尼國法律,而應以我國民法相關規定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西元2014年2月7日於印尼國結婚,原告後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入境臺灣,現在臺灣與訴外人A01同居生活。兩造在印尼有離婚訴訟,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 ***-***,而原告懷孕時為114年3月,當時原告已在臺灣,被告在印尼,依此事實推斷原告之子****, ***-***並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親子鑑定報告書、出生證明、對話記錄及譯文為證;復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送檢註明為A01與****, ***-***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自堪認原告主張原告之子****, ***-***非其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乙節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 ***-***於000年00月00日生,是於其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內,原告與被告仍為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之婚生子,然原告之子****, ***-***確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業如前述,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然否認子女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被告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