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親字第2號原 告 DEWI WIDAYANTI(安蒂)被 告 A000003上列聲請人聲請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原告「DWEI WIDAYANTI」之記載應更正為「DEWI WIDAYANTI」。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