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親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5號原 告 A01法定代理人 A02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劉亭妤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3應認領原告A01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㈡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復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認領其為子女,而被告為我國國民,且居住在苗栗縣,故本件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有審判權、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A01係設籍大陸地區之人民,被告A03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認領其為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律,惟大陸地區並無相關認領之法規,則本件認領子女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於大陸地區所生之子女,被告長期於大陸地區從事商業經營活動,期間因業務往來之便,與大陸地區人民A02結識,兩人感情深厚,遂共同生活並生育原告,並共同扶養、照顧原告,惟嗣後被告於大陸地區之事業漸縮,乃返臺發展,致與原告及其生母分隔兩地;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法直接於戶政機關登記與被告之親屬關係,兩造已進行親子關係鑑定,確認被告為原告之生父,為此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同意認領,因移民署說需要原告的出生證明,原告已10幾歲,我們無法提供出生證明,醫院也沒有留存檔案,因此遭移民署拒絕,不能自行辦理等語;對於原告起訴沒有意見。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生母A02與被告共同生育原告,原告確實為被告之子等情,業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福建正揚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等件為證,而依前開鑑定書所載結論略以:依據現有資料和DNA分析結果,支持A03為A01的生物學父親等語。又被告認諾原告之主張,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足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向生父即被告請求認領原告為其子,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