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6號原 告 A04
A05上 2 人法定代理人 A0000000000000000001(泰國籍)被 告 A0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05(男,民國112年10月11日)與被告A08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條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4、A05(下稱原告2人)起訴請求確認渠等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被告為我國國民,且戶籍設於苗栗縣等事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誤,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再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3條定有明文。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屬中華民國國籍,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亦為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2人生母為A0000000000000000001,有渠等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憑,惟A0000000000000000001乃泰國籍人士,原告2人出生後,實際上均與被告及A0000000000000000001於臺灣共同生活,原告2人已受被告撫育多時等情,業據原告生母A0000000000000000001到庭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母親A02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再參以原告2人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證原告2人確係A0000000000000000001自被告受胎所生(詳後述),堪認被告為原告2人之生父,且已經被告撫育視為認領,揆諸上開國籍法規定,原告2人為我國國民,故本件應適用子女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渠等為被告之子女,則原告2人與被告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2人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2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2人母親A0000000000000000001為泰國籍人士,原告2人均係A0000000000000000001與被告所生之子女,經鑑定原告2人與被告母親A02有內祖孫血緣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證。原告2人出生後即住在苗栗縣○○市○○街00號之被告住處,自幼由A0000000000000000001、被告及A02撫育照顧。是以,原告2人與被告間有親子關係,且被告曾有撫育原告2人之事實,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已視為認領,為此訴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2人之出生證明書、中華民國居留證、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為證。且被告母親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2人出生後與我和被告同住,被告在家也會幫忙照顧原告2人等語,足證原告2人確有經被告撫育之事實。又前開分析報告記載鑑定結果略以:
(一)A04與A05之手足關係:異性手足之間無遺傳自相同父親一定共有之DNA STR型別可供比對,故無法經由 DNA STR型別比對排除A04與A05之手足血緣關係;依統計學計算A04與A05累積手足關係指數 CSI值為1.464×10¹⁰【附件1】(見本院卷第39頁),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手足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手足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二)A04與A02之內祖孫血緣關係:1.經比對A04與A02之各項
DNA X STR相對應型別,均至少有1個對偶基因型別相同,顯示受驗人間之X染色體遺傳無矛盾,符合內祖孫血緣關係遺傳法則,計算其DNA X STR之累積祖孫關係指數為1.703×10⁴【附件2】(見本院卷第41頁)。2.依統計學合併計算A04與A02累積祖孫關係指數CGI值為2.975×10⁷(DNA X STR累積祖孫關係指數1.703×10⁴【附件2】〈見本院卷第41頁)及DNAST
R 累積祖孫關係指數1.747×10³【附件3】(見本院卷第43頁)二值相乘〉,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親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祖孫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三)A05與A02之內祖孫血緣關係1.孫子無遺傳自內祖母一定共有之D
NA STR型別可供比對,故無法經由DNA STR 型別比對排除A05與A02之內祖孫血緣關係;依統計學計算A05與A02累積祖孫關係指數CGI值為5.571x10¹(附件4),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未達「親緣 DNA 鑑定實驗宣認證技術規範」確認該親緣關條指數10,000以上之研判閾值,故無法排除且無法確認A05與A02是否存在祖孫血緣關係。2.綜合前述研判結果,縱無法排除且無法確認A05與A02是否存在祖孫血緣關係,惟A04與A05之手足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且A04與A02之祖孫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依據遺傳法則及統計學計算,綜合研判A05與A02之祖孫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結果推論:A04、A05與A02均極有可能存在內祖孫血緣關係等語。依據前揭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及其立法要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經具真實血緣關係之被告持續撫育,依法視為被告已認領原告而視為其婚生子女。從而,原告2人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被告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