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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親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親字第8號原 告 A001訴訟代理人 A02上列原告與被告A03等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補正①陳阿布之完整繼承系統表、②陳阿布「現存」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③追加陳阿布之現存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含姓名及地址),並應提出相對應人數之繕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案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或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者,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亦不因該訟爭關係之他方或雙方均死亡而受影響。又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一方提起者,以他方為被告,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應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此觀同法第39條第1、2項即明。惟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他方或雙方均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之一方或第三人自應以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為辦理繼承事件,而欲確認訴外人陳阿布與陳五妹間收養關係不存在,然陳阿布與陳五妹於起訴時均已死亡,依上說明,原告應以陳阿布及陳五妹之現存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方為適格。本院前於民國115年3月9日通知原告補正陳阿布之繼承系統表,然原告補正之繼承系統表僅記載陳阿布之子輩,無從確認陳阿布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尚存。爰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