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9號原 告 A35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翰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複代理人 黃勤晴律師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關係人賴彭金妹、張德滿均為被繼承人張阿祥之繼承人,因張阿祥之所遺之不動產現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而賴彭金妹是否受張德滿收養,將影響原告之繼承利益,是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性質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甲類事件,原應以關係人賴彭金妹、張德滿為被告,然賴彭金妹、張德滿於原告起訴時均已死亡,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家事事件法並未明文規定此時應以何人為被告。參以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為: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並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爰規定如第三項。而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既屬與身分有關,自應涉及公益,此為家事事件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所肯認。再衡諸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其立法理由為:本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身分關係牽連甚廣,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即使被告死亡,亦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故由第三人提起者,若判決確定前,共同被告中之一方死亡時,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明定由生存之他方續行訴訟。承上,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或由第三人提起者,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並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該訴訟。亦認為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具有一定之公益性,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須由檢察官續行訴訟。故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否認子女之訴,均屬涉及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以填補法律漏洞,故若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時,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而成為被告。是原告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阿祥於民國27年間死亡,原告、關係人張德滿、賴彭金妹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尚遺有土地之遺產,有辦理相關不動產登記之必要,查詢相關繼承人戶籍資料,關係人張德滿有收養關係人賴彭金妹之記載,然光復後關係人賴彭金妹申報戶籍時,父母欄位記載其本生父母彭阿滿、彭吳細妹,至賴彭金妹死亡時,其戶籍關於父母之記載均為彭阿滿、彭吳細妹,未見其他終止收養之記載,是張德滿與賴彭金妹之收養關係尚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張德滿與賴彭金妹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若能釐清苗栗○○○○○○○○○114年11月20日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關於是否終止收養的疑點,就沒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親屬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年滿15歲始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養親死亡者,固得徵求養家戶主同意而協議終止收養關係;然仍須有協議終止之事實如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關係人張德滿、賴彭金妹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為被繼承人張阿祥之子孫,而張阿祥迄今名下仍有土地之遺產等情,有相關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依賴彭金妹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於民國18年(昭和4年)經張德滿收養,更名為張氏金妹(見本院卷第140頁),後與關係人賴福讚結婚更名為賴氏金妹(見本院卷第149頁),於光復後辦理戶籍登記時更名為賴彭金妹,此後至77年間賴彭金妹死亡(見本院卷第169頁)間,戶籍均無收養或終止收養之記載,其父母欄亦均記載為彭阿滿、彭吳細妹,亦未再更名。本院審酌姓氏固非認定收養關係存否之必然要件,然日據時期民風仍為保守,依當時社會常情,姓氏仍為辨別父系親緣關係之重要依據。查張德滿於光復後之49年3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7頁),若賴彭金妹於光復時仍與張德滿有收養關係,較難想像賴彭金妹會在張德滿在世時即變更回原姓氏「彭」,故依卷內證據,應可認賴彭金妹已與張德滿或彭阿德終止收養,回復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張德滿與賴彭金妹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