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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張欽銘輔 佐 人 張詠竣

張芝瑄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原告即反訴被 告 廖泰椲

廖少宏

廖昱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提起反訴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7月16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茲因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