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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雅嫻相 對 人 崔淑玲

李偉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5年訴字第5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委任相對人崔淑玲於民國110年1月6日出售聲請人名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4樓之6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予第三人,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為新臺幣(下同)3,687,133元,並存入聲請人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內。然相對人崔淑玲未經聲請人同意,竟擅自由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共計3,346,090元作為個人投資之用;復於110年11月2日向聲請人借貸45,000元,故相對人崔淑玲共計積欠聲請人3,391,090元。

㈡、嗣於113年11月29日,相對人崔淑玲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佳興里23鄰環市路○段000號10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名義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相對人李偉豪,渠等2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顯係基於共同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故意而為。聲請人業已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故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對相對人崔淑玲存有侵權行為、借貸等債權,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業已損及上開債權,並經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云云。惟縱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崔淑玲存有侵權行為、借貸等債權一節屬實,聲請人亦係基於該等債權關係而行使上開撤銷權,訴訟標的顯非本於物權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