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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永桐

張玲娟張玲玲張玲芳張玲蘭上5人共同代 理 人 柯晨晧律師相 對 人 楊鏡陵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聲請人之母張鐘珠所有,張鐘珠與聲請人張玲玲於系爭不動產經營洗衣店。張鐘珠生前為資助聲請人張永桐經營蔥油餅生意,並考量張鐘珠年事已高、張永桐債信不佳等情,故張鐘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楊鏡陵(即聲請人張永桐之前配偶)名下,並以相對人為名義人,向頭份市農會辦理貸款新臺幣9,500,000元。張鐘珠於114年8月18日去世,系爭不動產應由聲請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詎相對人突然於114年9月間要求聲請人張玲玲遷出系爭不動產,聲請人爰以起訴狀向相對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如本院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相對人亦因聲請人張永桐向頭份農會清償前述貸款而受有利益,聲請人張永桐得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利益。聲請人對相對人已提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1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爰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僅屬債權性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之「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縱係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名義以前,聲請人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是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