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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邱舜彥

邱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5年度訴字第43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邱舜彥存有借款債權,並有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0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可查,詎相對人邱舜彥竟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將其名下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26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邱慶華,以逃避清償本件債務,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而聲請人前已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又為避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致日後不能回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有伊所提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案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3頁至第69頁);且聲請人所提請求撤銷相對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30號受理中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則,本案訴訟乃係聲請人基於伊與相對人邱舜彥間之債權關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之撤銷訴權,是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當認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