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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謝益惠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上列原告向被告李維鈞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7,18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然觀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內容認定被告共同對原告實施之犯罪行為,僅有113年12月24日9時1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館門市原告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擬交付50萬元之該次犯罪事實,並不包括原告起訴主張之113年12月19日下午7時35分在上開門市交付304萬6,330元之黃金35塊之犯罪事實,可見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遭詐騙所受損害之原因事實,非屬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原告就本件請求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4萬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304萬6,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185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