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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陳靜蘭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被告受讓之債權,實為20幾年前之車輛買賣,每月分期付款,惟20幾年來,原告從未收到欠款或催繳通知,被告於114年聲請支付命令,再執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早已時效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55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因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三、經查,被告前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55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投保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15年3月11日以未逾新臺幣(下同)146,730元撤銷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收取解約金,並於115年3月11日核發苗院潔114司執而字第35555號債權憑證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足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已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既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無從撤銷已終結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即無從排除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