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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吳穎嘉被 告 佳璽開發地產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劉寶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顏小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405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15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069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3809元,及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卷第183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佳璽開發地產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佳璽開發地產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於113年1月23日邀同被告劉寶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100萬元,約定到期日118年1月23日,攤還方式為自113年1月23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均攤。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目前週年利率2.29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料佳璽開發地產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24日起拒不繳付利息,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所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債務全不到期,應即清償。劉寶仁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四、劉寶仁為認諾之表示,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佳璽開發地產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同法第739條、第74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已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掛號郵件回執以實其說,且經被告自認及視同自認,堪信屬實。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原告所減縮之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