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高英格
李美珍被代位人 徐得俊被 告 張徐碧玉
徐雪玉張徐美玉徐素玉徐巧玲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徐得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徐得俊(下稱徐得俊)之債權人,對徐得俊有新臺幣(下同)1,267,307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有本院民國101年12月17日苗院國101司執天23179字第035544號債權憑證為憑。徐得俊與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徐木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惟迄今仍屬公同共有狀態。徐得俊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拍賣徐得俊所繼承之遺產,為實現原告之債權,原告代位徐得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經查系爭不動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限制,惟徐得俊與被告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係一加強磚造透天厝,僅有單一門戶可供出入,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原物分割,顯難為建築上或居住之使用,無以增進房屋之經濟效用,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不僅有害於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價值,並有難以作為通常使用之虞。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土地經濟效用,應將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公允。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徐得俊對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被告行使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請求權,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以保障原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徐得俊有系爭債權存在,而徐得俊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12月17日苗院國101司執天23179字第035544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徐得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卷第21至33頁、第131至140頁、第143至157頁、第183至199頁、第20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徐木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4年苗地資字第2400號登記原案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卷第111頁、第47至51頁、第55至105頁),應堪信為真實。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徐得俊怠於對被告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進行就該財產受償,故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徐得俊訴請分割遺產,當屬有據。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又前開條文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亦分別有明定。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參照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等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經查,被代位人徐得俊為被繼承人徐木昌(96年4月9日歿)
之子;被告張徐碧玉、徐雪玉、張徐美玉、徐素玉均為徐木昌之子女;徐木昌之長男徐金鋒(107年8月8日死亡),其女即被告徐巧玲為徐木昌之再轉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徐得俊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一加強磚造透天厝,僅有單一門戶可供出入,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建物之照片附卷可憑(卷第155至157頁、第203頁),且為徐得俊及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原物分割,顯難以作為通常使用,有害於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價值。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徐得俊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有據,被告亦均未予以爭執。是以,為兼顧徐得俊及被告利益之公平、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原告主張應將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依徐得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代位徐得俊請求就被繼承人徐木昌所遺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徐得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有理由,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代位徐得俊之原告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為適當。爰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嫚甯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或建號(均苗栗縣苗栗市為公段)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1054地號 1/1 徐得俊及被告公同共有 2 土地 1056地號 1/1 同上 3 建物 120建號(門牌號碼:苗栗市○○街00號) 1/1 同上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徐得俊 1/6 2 張徐碧玉 1/6 3 徐雪玉 1/6 4 張徐美玉 1/6 5 徐素玉 1/6 6 徐巧玲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