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許華簡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被 告 梁忠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13至15頁;下稱起訴狀)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114年7月17日前還款,被告並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擔保前揭借款債務之償還,詎系爭支票嗣經原告委託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提示請求付款,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原因事實,和列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且起訴狀繕本至遲已於115年3月27日24時許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5年3月17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5年4月8日當庭(本院卷第46頁)改主張本件之原因事實為「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請求付款卻遭退票」,與請求權基礎為票據法律關係。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行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就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此有本院115年4月16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證,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嗣經伊委託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提示請求付款,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5條、126條、第133條分別規定明確。復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清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系爭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9頁)、
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卷第21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支票係於114年7月21日方提示請求付款,此觀諸系爭支
票正面交換印文之日期自明,是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應為114年7月18日,此部分應無理由。㈣綜合上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
,及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憑,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㈠主文第4項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項明確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前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與前揭法律規定符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㈡主文第5項部分:
就主文第2項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梁忠文 卓蘭鎮農會信用部 (空白) 100萬元 114年7月17日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