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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葉霖訴訟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被 告 林翔輝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4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凌晨1、2時起,從原告工作處即竹南科學園區苗栗縣○○鎮○○路000號開始尾隨其,未經同意下隨同進入其住處苗栗縣○○市○○街00號4樓地下室,當面抓扯其領口出言恫嚇,不斷質問原告與被告配偶間關係,一面搶走其公司識別證拍照,威脅將向其公司發黑函,強迫其錄製其與被告配偶間有不正當關係之不實言論,甚要搶奪其手機查看對話紀錄。但因其手機無電,兩造遂至同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福華門市充電。約凌晨3時其配偶到場,被告輪流質問其與其配偶,其與被告配偶間有不正當關係,過程中大聲言語恐嚇、抓扯其衣領威脅不准離開、否則將找人私下處理,並至超商門口被告車輛上拿高爾夫球桿揮擊恫嚇、隨意拿取停在超商外發財車上之菜刀作勢揮砍、揚言至其住家及公司宣揚、將其個人資料及受迫錄製影像公開於社群網路。至上午7時許,因被告大聲威嚇導致附近住戶報案,惟警察到場時,其因受被告威嚇詆毀而未能向警察詳述上情。待警察離開被告即要求其應給付費用善後,脅迫其簽立發票日114年10月19日、票據號碼512988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11號聲請取得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又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0475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但其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撤銷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但無任何簽立本票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其無給付票款責任,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侵害其配偶權,並自承與其配偶擁抱、親吻,係自知行為不當而主動向其道歉並願意賠償。原告請求就侵害配偶權之事和解,故由原告自書自白和解書及系爭本票,簽署過程中原告可自由行動,要無其要脅情事。原告所述菜刀,實為相當法槌長度及粗度之棒子,其僅在貨斗處把玩而未對原告揮舞,也沒有恐嚇原告意思。其當日非原告所述威脅要去公司鬧,而係問原告「你們公司同意你們上下屬有這樣不正常的感情關係嗎?」因為原告和其配偶為公司上下屬關係。反而是原告及原告配偶為免此事被公司知悉,打電話請求其勿去公司鬧,其承諾隔日不會去原告公司,因為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過要去原告公司鬧,其亦無在社群媒體貼文。原告在警察經過時,亦未曾對警察申告其要脅,足見原告所述要非實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裁定;嗣後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節,有系爭本票、系爭裁定在卷可考(卷第20、4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或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具體個案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應視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證據是否偏在一方等相關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降低其證明度。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仍應適用該條本文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乃因遭被告脅迫,但經被告所否認

,且本件原告主張遭脅迫處為超商公開場所,並無事證偏在、取證涉及私密場所之困難,應無顯失公平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則就此脅迫要件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配偶陳曉娟於本院證稱:其於當日凌晨3至7時在統一超商,見被告持手機錄原告講話,被告情緒稍微比較激動,有時會抓原告領子問他問何這麼做,還叫原告跪下,原告看起來挺無奈的,有時蹲著害怕的樣子。被告還拿旁邊貨車上的刀子,作勢拿起來說你今天沒說清楚我不會放你走,還說我會去你公司鬧,貼文在苗栗大小事社團上等語(卷第74至75頁)。審酌經被告詢問時,原告配偶陳曉娟數次回答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無法直接回答被告問題(卷第76頁),故原告配偶陳曉娟之證述是否盡屬信實,要非無疑;相反的,被告反而能對原告配偶所述情節(如兩造談話當下被告手持物品)為相應之釐清或說明(卷第77頁),在可信度上反較原告配偶陳曉娟為高。另原告配偶陳曉娟亦證述未見聞兩造簽立系爭本票並上開字據之過程,當時其業已離開(卷第74至76頁),則原告是否確實遭被告脅迫因而簽立系爭本票並上開字據,因果關係滋生疑義。

㈣又依原告配偶陳曉娟證述,被告當天說自己看到原告和被告

配偶在車上親吻及擁抱(卷第74頁),常人親見自己配偶與第三人私下燕好,殊難想像能毫無驚怒等激動或負面情緒,則其見被告抓扯原告衣領、持手機質問之行為或有情緒激動處,但得否逕謂此達到脅迫壓制對方意思表示自由之程度,亦可商榷。而原告遭被告目擊現場東窗事發,因而被質問時感到無奈或害怕,亦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情,是否能評價為即喪失意思表示自由之程度,已生疑竇。況且兩造對話當下,曾有一男一女之員警經過,原告及其配偶未對之求援、申告被告脅迫之事實,同經原告配偶陳曉娟證述明確(卷第76頁)。雖然原告及原告配偶說是當下其等均受被告脅迫而無法求援(卷第16、76頁),但考量統一超商為公開場所,被告舉止為旁人所得輕易查知,且原告及其配偶均陳述,因被告聲音過大造成周遭人士報警(卷第16、76頁),卻未有旁人(例如超商店員)對員警申告其等遭被告脅迫或妨害自由之情事,原告主張反而不合常理而較不可信。而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卷第18至19頁),亦僅顯示對話對象表示:請原告報警,因為超商有公文依據才能提供超商監視器影像等語,自不足證明原告主張脅迫之事實;另本院尚曾於115年2月5日以公函調閱事發監視器影像(卷第63頁),但迄今未有下文。又原告主張遭被告人身自由拘束長達數小時而受脅迫、要脅要貼文大肆宣傳、去原告公司鬧等情節,但均經被告所否認(卷第77至78頁),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實其說,僅屬其片面說詞,故應認其主張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不足採信而乃非事實。

㈤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參照)。

㈥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係發票人、被告為執票人,兩造間為直

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是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執票人之被告,先予敘明。又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原告涉及對被告配偶有踰矩超越一般友人之行為,侵害被告婚姻家庭之圓滿及和諧,同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6、65頁),原因關係業經確立;但原告辯稱其實無上述行為而認此屬不實言論(卷第16頁),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此權利發生事實,當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配偶有擁抱、親吻等行為,已經提出原告親書之字據以實其說,上載:114年10月19日,我葉霖於今日凌晨一點十分許,於本人任職公司與林翔輝之妻子葉冠珊在B1地下室對其妻子擁抱以及接吻,被葉冠珊之丈夫林翔輝發現,本人確實有此行為,深知此行為已侵犯林翔輝之配偶權,本人感到抱歉……本人願意無條件給付林翔輝柒拾萬元整,手簽本票柒拾萬元等語(卷第45頁),核與原告配偶陳曉娟在本院證述相關情節相符(卷第74至75頁),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遭脅迫而書立上開字據,業如上述,故其上所寫內容應可採信。本件被告已成功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存在,即為對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且依上述親書字據內容,地下室係在原告公司而非其住處,原告主張與卷內證據不相吻合,尚難採信。

㈦綜上,原告無法舉證其曾遭被告脅迫;又被告已經成功立證

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因事實,係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件核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乃無理由而應駁回其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