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葉霖訴訟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翔輝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14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2416元(卷第23頁),是上訴利益即為70萬2416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4145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