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謝惟竹被 告 彭文星
邱梅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文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梅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七由被告彭文星負擔,餘由被告邱梅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未清償之金額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42,620元,及其中4,68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684,000元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3頁)。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為男女朋友,於103年5月8日起至104年2月25日止期間,陸續共同向原告借貸共575萬元,被告彭文星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上開借貸之擔保,然被告均未清償;嗣被告邱梅蘭於108年12月12日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認上開借貸債務,並約定借貸利息為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違約金為未清償金額週年利率10%每日單利計算。詎被告邱梅蘭於115年1月6日後未再償還款項,依系爭契約第7、8條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及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應將借用金額及利息一併清還予甲方,否則應加計違約金返還原告。被告迄今仍未還款,尚積欠借貸本金4,684,000元、計算至115年2月3日止已發生所示利息1,658,620元及自114年11月26日起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8日起至104年2月25日止期間,陸續
共同向原告借貸共575萬元,被告彭文星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並由被告彭文星將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92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然被告均未清償,系爭房地雖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27號裁定准予拍賣,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009號強制執行,惟因拍賣金額不足致原告均未獲償;嗣被告邱梅蘭於108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承認上開借貸債務及與原告約定借貸利息為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違約金為未清償金額週年利率10%每日單利計算等內容;然被告邱梅蘭於115年1月6日後未再按月償還款項,詎被告邱梅蘭於115年1月6日後未再償還款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8條約定終止契約,被告迄今仍未還款,尚積欠本金4,684,000元、計算至115年2月3日止已發生利息1,658,620元及自114年11月26日起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8月31日苗院美104司執儉字第18009號函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系爭契約、原告自行製作之被告邱梅蘭之還款明細表、利息計算表及原告儲金簿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亦有明文。復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從而,倘數債務人基於同一原因,負同一目的之債務,應依其給付是否可分,及有無對債權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分別成立可分、不可分債務或連帶債務,無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自陳被告於103年5月8日起至104年2月25日止期間向原告
借貸共575萬元之契約(下稱甲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利息或違約金事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2頁),參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原告與被告邱梅蘭(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原告復自陳無被告明示願連帶給付之任何事證(見本院卷第213頁),自無從認定被告彭文星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原告復無提出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依據及所憑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彭文星應依系爭契約之內容給付相關借貸利息、違約金及應與被告邱梅蘭就上開借貸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均無可採。又被告邱梅蘭就上開借貸債務業已部分清償,迄今借貸本金尚積欠4,684,000元,已如前述,且被告係於上開期間共同向原告以甲契約借貸,屬共同基於同一原因而負同一目的之債務,且給付可分,被告彭文星未對原告明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被告彭文星就上開借貸本金債務應負擔2分之1即2,342,000元(計算式:4,684,000元÷2=2,342,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彭文星給付逾2,342,000元部分及連帶給付已發生利息、違約金部分,均不應准許。復原告與被告彭文星間之上開借貸債務未約定返還期限,經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彭文星返還上開款項,該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14日送達被告彭文星而生催告之效果(見本院卷第177頁之送達證書),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5年5月13日後,被告彭文星迄今仍未償還,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文星給付2,342,000元,核屬有據。
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被告邱梅蘭承認向原告借貸575萬元及
第4條約定還款期間為108年10月22日起至123年10月22日止、被告邱梅蘭應按月清償系爭契約所約定金額等語,暨第7條約定「乙方如有怠於或拖欠本息2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乙方不得有異議」、第8條約定「本借貸契約依前條為終止時,乙方應即將借用金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清還予甲方,不得拖延短欠,否則應依第6條加計違約金返還甲方」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查被告邱梅蘭依系爭契約係明示其願就575萬元借貸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其於114年11月26日起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清償,迄至本件起訴繫屬日(115年2月3日,參本院卷第13頁)止已拖欠本息2次以上,並經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邱梅蘭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13頁),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4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邱梅蘭之住居所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81、183頁之送達證書),依上開系爭契約第7、8條約定,原告與被告邱梅蘭間之借貸契約於115年4月24日終止,被告邱梅蘭應即清償上開全部借貸款項及利息,而系爭借貸本金債務尚4,684,000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邱梅蘭返還借款4,684,000元,核屬有據。⒊被告邱梅蘭除因甲契約平均負擔返還借貸債務外,另以系爭
契約明示對甲契約之全部借貸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則被告邱梅蘭依系爭契約所負債務與被告彭文星依甲契約所負借貸債務,兩者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負全部給付義務,而具有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原告如其中一項之金額已獲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履行範圍內自免給付義務。
㈢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7條前段、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彭文星返還借貸債務,未約定清償期日,而原
告起訴請求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14日送達被告彭文星而生催告之效果,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5年5月13日後,被告彭文星應自催告屆期翌日即115年5月1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彭文星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送達被告彭文星為115年4月14日、送達被告邱梅蘭為115年5月24日,故應認送達最後被告之日為115年5月24日)之翌日即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佐以原告請求被告彭文星連帶給付依系爭契約計算之利息乙情核屬無據,業如前述,則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均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邱梅蘭返還借貸債務,為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
,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借貸金額利息,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等語,其利息利率未高於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又參酌原告提出之存簿交易明細及自製明細(見本院卷第71至145頁),被告邱梅蘭如附表三所示期間部分清償後之尚積欠借貸本金數額如附表三「計算本金」欄所示,故被告邱梅蘭自108年10月25日至115年2月3日之已發生利息為1,640,148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邱梅蘭給付計算至115年2月3日止已發生利息1,640,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如逾清償期限未支付本息時,其逾期後,自乙方應清償期日翌日起,違約金以未清償金額年息10%每日單利計算」、第8條約定「本借貸契約依前條為終止時,乙方應即將借用金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清還予甲方,不得拖延短欠,否則應依第6條加計違約金返還甲方」等語,有系爭契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邱梅蘭之系爭契約係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8條約定於115年4月24日終止,則被告邱梅蘭依系爭契約第6、8條之約定應於115年4月24日負有就系爭契約尚積欠之本金、利息等全部債務清償責任,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應自115年4月25日起始能請求被告邱梅蘭給付按週年利率10%違約金,故其請求被告邱梅蘭給付自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未清償借貸本金4,684,000元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給付,及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又審酌原告就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部分利息,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比例負擔為當,並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一: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4,684,000元 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彭文星 104年3月15日 700,000元 大湖地區農會 FA0000000 2 彭文星 104年3月16日 1,500,000元 大湖地區農會 FA0000000 3 彭文星 104年4月14日 300,000元 大湖地區農會 FA0000000 4 彭文星 104年3月20日 400,000元 大湖地區農會 FA0000000 5 彭文星 104年3月25日 300,000元 大湖地區農會 FA0000000 6 彭文星 104年4月8日 350,000元 大湖地區農會 FA0000000 7 彭文星 104年4月25日 600,000元 大湖地區農會 FA0000000 8 彭文星 104年5月14日 250,000元 大湖地區農會 FA0000000 9 彭文星 104年5月20日 600,000元 大湖地區農會 FA0000000 10 彭文星 104年5月31日 500,000元 大湖地區農會 FA0000000 11 彭文星 104年6月15日 250,000元 大湖地區農會 FA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660,000元 108年10月25日 109年10月24日 1年 5% 283,000元 2 5,528,000元 109年10月25日 110年10月24日 1年 5% 276,400元 3 5,384,000元 110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4日 1年 5% 269,200元 4 5,204,000元 111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4日 1年 5% 260,200元 5 4,994,000元 112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4日 1年 5% 249,700元 6 4,724,000元 113年10月25日 114年10月24日 1年 5% 236,200元 7 4,684,000元 114年10月25日 115年2月3日 102天 5% 65,448元 小計 1,640,1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