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張秋琴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輝榮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起訴狀繕本共9份,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已有明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僅提出起訴狀給本院,未依照被告之人數提供相對應之起訴狀繕本給本院,以使本院送達給追加被告。且本院曾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以電話命其補正,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故本院今裁定限命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起訴狀繕本共9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