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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5號上 訴 人 張秋琴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輝榮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5年7月7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陳祁在苗栗縣銅鑼鄉之住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卷第321頁)。既然上訴人送達代收人之住所在苗栗縣銅鑼鄉,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9日前提起上訴方屬適法,然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9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收件章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