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陳志豪陳映汝陳映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被 告 陳俊英
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向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請求者,後繫屬之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繫屬最先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1條亦有明文。顯見依家事事件法之立法意旨,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擴大紛爭,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之牴觸,就數家事訴訟事件或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得選擇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而法院依個案情形斟酌,基於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認為由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法院合併審理較為適當,或當事人合意由該法院管轄,以利統合處理時,本件受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最先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A14(下合稱A14等8人)均為被
繼承人陳福興(民國104年1月7日歿)之繼承人,訴外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山莊)資本額新臺幣1,000萬,總股份為100萬股,皆由陳福興單獨出資,除陳福興名下31萬股外,另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蔡崇哲22萬5,000股、原告A0215萬股、原告A017萬5,000股、被告A1422萬股、原告A072萬股,詎料,於99年10月15日,A14趁蔡崇哲、A02(下合稱蔡崇哲等2人)欲返還股份予陳福興之際,利用蔡崇哲等2人對其之信任,將其等分別持有之峨美山莊股份22萬5,000股、7萬5,000股股份移轉於己(共計30萬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並將其中6萬股分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予被告A
15、A16、A17(下合稱A15等3人)各2萬股,A14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系爭股份之利益,侵害陳福興借名登記返還之權益歸屬,而A15等3人明知上開借名登記情事,卻無理由各自受讓2萬股,亦屬侵害陳福興借名登記股份返還之權益歸屬,陳福興對被告分別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陳福興死後,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由陳福興全體繼承人繼承,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A14應移轉峨美山莊24萬股股份予A14等8人公同共有;⒉A15等3人應各移轉峨美山莊2萬股股份予A14等8人公同共有。
㈡查原告主張陳福興死亡後,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由A14等
8人繼承,而A14等8人皆為陳福興之繼承人,原告對A14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聲明⒈所示,應屬於家事事件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而原告對A15等3人依同條規定請求如聲明⒉雖屬民事事件,惟原告欲請求返還之股份皆與前開聲明⒈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㈢A14等8人前因訴請分割陳福興之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家繼訴字第29號、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下合稱前案一審)判決在案,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下稱前案二審)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而A14前訴請A02、A01移轉陳福興借名登記其等名下之峨美山莊股份各7萬5,000股予A14等8人公同共有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2號(下稱另案)一案,亦經裁定移送前案二審合併審理確定,亦有另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至239頁)。本件訴訟依原告前述主張皆涉及陳福興之遺產,顯與前案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並參酌兩造均同意本件移送前案二審併案審理(本院卷第188至189、243頁),本件爰依被告聲請移由前案二審合併審理。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