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陳宣儒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被 告 禾豐景觀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國銘兼 訴 訟代 理 人 邱泫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泫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泫鑫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泫鑫如以新臺幣四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邱泫鑫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3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支付命令聲請狀】,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430號支付命令,被告邱泫鑫於同年8月15號收受該支付命令(司促卷第101頁送達證書),已於同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2號卷(下稱訴卷)第15頁異議狀】,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依上述說明,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之聲明部分記載內容略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8,69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司促卷第5頁支付命令聲請狀),嗣原告於115年2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禾豐景觀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禾豐公司、邱泫鑫應各給付原告49萬8,690元,及其中44萬元自112年7月6日起,其中5萬8,690元自112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在該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責任。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卷第43至45頁)。又原告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縮減聲明,將前開聲明㈠請求給付之總額49萬8,690元之利息起算日均更正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訴卷第80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禾豐公司及變更後聲明與前揭支付命令記載之內容之基礎事實同一、係屬於擴張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最終聲明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係為減縮聲明,依前揭法條所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邱泫鑫於112年7月6日,以給付廠商工程款為由,向時任被告禾豐公司會計之原告借貸44萬元,用以代墊被告禾豐公司應付廠商之款項,又於同年8月7日,以相同理由又向原告借貸5萬8,690元,被告邱泫鑫積欠金額共計49萬8,69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禾豐公司就原告代墊系爭款項並不否認,然原告多次向被告邱泫鑫催討系爭款項,被告邱泫鑫原稱收到訴外人建鑫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後就會立刻還款,嗣則否認欠款,迄今仍未還款,爰擇一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分別向被告邱泫鑫、被告禾豐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禾豐公司則以:原告是被告禾豐公司之會計,原告男友即證人趙漢龍為被告禾豐公司之股東,與被告邱泫鑫股權各半,當時被告禾豐公司虧損800多萬,被告邱泫鑫發現被告禾豐公司帳目有問題,故約原告、證人趙漢龍等人在楊梅星巴克商談,原告和證人趙漢龍同意原告匯款之系爭款項與被告邱泫鑫為了彌補被告禾豐公司虧損所承擔之款項互相抵銷,原告匯款係為證人趙漢龍彌補被告禾豐公司虧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邱泫鑫則以:認諾原告請求,系爭款項是我跟原告間之私人借貸,與被告禾豐公司無關。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禾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禾豐公司應返還系爭款項及其利息等節,為被告禾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禾豐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按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亦即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就委任契約之內容須意思表示一致,委任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一般分配原則,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該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有受被告禾豐公司委任代墊系爭款項或被告禾
豐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等語,均為被告禾豐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委任、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移轉或交付系爭款項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次查,原告固提出112年7月6日轉帳傳票影本及同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6紙、同日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紙、同年8月7日轉帳傳票影本及同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訴卷第85至95頁)及被告邱泫鑫手寫匯款資料(司促卷第65頁)等件為證,以證明系爭款項係原告為被告禾豐公司代墊之廠商應付款。然原告所提出之112年7月6日轉帳傳票影本兩邊會計科目欄皆記載「私人借貸」,左邊借方摘要欄係記載「龍哥借支」、右邊貸方摘要欄係記載「宣儒借出」,借方及貸方之金額皆記載為「44萬元」,並於會計欄位有原告之簽名,其上亦有手寫之「邱泫鑫」等情(訴卷第85頁),而同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係以原告為付款人,以其中華郵政之帳戶分別匯款至訴外人陳振順等6人,同日存款單參照被告邱泫鑫手寫匯款資料,則係將款項存入黃國材等2人帳戶,以上金額共計43萬8,823元(訴卷第85至91頁)。而龍哥係為被告邱泫鑫之綽號,此為兩造不爭執(訴卷第59頁),證人趙漢龍亦證述匯款的性質以傳票內容記載為主(訴卷第77頁),上開傳票記載「私人借貸」、「龍哥借支」,且原告於督促程序中原併列被告禾豐公司為相對人提出請求,嗣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㈢自承:「聲請人係受相對人邱泫鑫借款之請求,因而代禾豐景觀園藝有限公司匯款予其廠商。從而,本件債務人應僅相對人邱泫鑫,爰更正減縮相對人禾豐景觀園藝有限公司及請求之聲明部分」(司促卷第75頁),足認112年7月6日之44萬元係被告邱泫鑫個人向原告借款,並非被告禾豐公司之借款或原告依該公司委任匯款。
⒋112年8月7日轉帳傳票影本借方會計科目欄分別記載「劉德榮
」、「匯費」、「吉祥機械」、「匯費」,借方摘要欄係記載「宣儒借出」,借方金額總計4萬4,460元,而貸方(因係因借方欄位剩餘空間不足而記載於貸方,此由合計欄位係借貸雙方金額加總可以得知)會計科目欄記載為「大連加油站」,貸方摘要欄記載「宣儒借出」,貸方金額為1萬4,230元,貸方合計欄位則為5萬8,690元,而同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係以被告禾豐公司之名義分別匯款至劉德榮、吉祥機械、大連加油站等人,金額共計5萬8,690元(本院卷第93至95頁)等情。惟上開轉帳傳票並未如112年7月6日轉帳傳票明白記載匯款之性質為何,及經被告邱泫鑫簽名確認,而匯款雖係以被告禾豐公司之名義為之,然參酌原告如前所述於督促程序提出之民事陳報狀㈢記載之內容,是否係受被告禾豐公司委任或該公司借款,容非無疑。又證人陳麗玲結證稱:原告、被告邱泫鑫、趙漢龍於113年1月24日下午在楊梅星巴克會談,原告與被告邱泫鑫在對被告禾豐公司的帳,但是因為帳目很亂所以沒有結論,在會談的最後,雙方有提到被告邱泫鑫請原告匯款的事情,匯款的金額好像是40幾萬或50幾萬,但我並不清楚這是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70至72頁);證人趙漢龍則證稱匯款性質應以傳票記載為準,然該日傳票並未記載匯款性質,業如前述,均無從認定此部分款項之性質。被告邱泫鑫則表示所有的傳票都要經過其簽名,至於5萬8,690元部分,該傳票上面並無其簽名,其不知道,原告提出8月7日之匯款紀錄其中的錢都是用被告禾豐公司的款項支付,與原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亦無從據以認定此部分款項為被告禾豐公司委任匯款或係該公司借款。另就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邱泫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內容以觀,原告係向被告邱泫鑫而非被告禾豐公司催討款項,被告邱泫鑫並表示其全部錢都墊進被告禾豐公司,無錢可還(司促卷第25至29頁),故雖原告係以被告禾豐公司名義匯款,且被告邱泫鑫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被告禾豐公司收到款項才能還款,然綜合上述,本院無從達成原告與被告禾豐公司有達成委任或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心證,自無從認定就5萬8,690元款項存在委任或消費借貸關係。
⒌綜上,本件既有證據皆無法證明原告受被告禾豐公司委任因
而代墊應付廠商款,或係被告禾豐公司向原告借貸款項,從而,原告擇一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禾豐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均為無理由。
㈡被告邱泫鑫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參照);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泫鑫就原告請求既表示是其私人借貸並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81頁),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邱泫鑫敗訴之判決,而准許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泫鑫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即無庸再予審酌。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基於被告邱泫鑫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尚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邱泫鑫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