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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林家珍被 告 蘇慶淮

蘇錻斌

蘇韞宏

蘇惠雄

蘇世弘

蘇銘華蘇湧泉蘇永泰蘇建發

蘇建慶蘇萬枝蘇賢森蘇萬森蘇瑞春蘇慧美(蘇德義之繼承人)

蘇哲暉(蘇德義之繼承人)

蘇騰杰(蘇德義之繼承人)

蘇敏雄(蘇德義之繼承人)

蘇竣垵(蘇德義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825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