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林家珍被 告 蘇慶淮
蘇錻斌
蘇韞宏
蘇惠雄
蘇世弘
蘇銘華蘇湧泉蘇永泰蘇建發
蘇建慶蘇萬枝蘇賢森蘇萬森蘇瑞春蘇慧美(蘇德義之繼承人)
蘇哲暉(蘇德義之繼承人)
蘇騰杰(蘇德義之繼承人)
蘇敏雄(蘇德義之繼承人)
蘇竣垵(蘇德義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825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