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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陳玉瑛被 告 林岱霓

陳弘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岱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443元、美金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岱霓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林岱霓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林岱霓積欠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扣除其迄今僅清償之新臺幣(下同)42,980元,其餘款項均未返還伊,又被告陳弘仁為被告林岱霓之配偶,自應與其共同負責,爰依附表各編號內容所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1,587元及美金1萬元(換算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岱霓:如附表「被告林岱霓抗辯欄」所示。

㈡被告陳弘仁: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行為均為被告林岱

霓自行借用,非本人所為,且伊未曾就上開借款行為為任何擔保或同意之意思表示,亦未實際取得或使用任何借款款項,故應無清償之責任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岱霓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債權,

足見原告所陳之法律關係均係成立於其與被告林岱霓間,被告陳弘仁既非契約之當事人,亦無何連帶保證之約定,故原告於本件對被告陳弘仁之請求,均屬無據,首堪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林岱霓積欠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查:

⒈被告林岱霓僅自認其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3、6、12、

13、14所示,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故渠等就上開附表編號之事實自成立借貸關係。另被告林岱霓亦自認如附表編號2(僅自認借款金額為5萬元)、9(僅自認借款32,500元)亦有向原告借款,惟金額與原告主張不符,自應由原告主張確有該等金額之借款;又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有出借逾被告林岱霓所自認之金額,自僅得以被告林岱霓自認之借款金額為認定。是以,原告依前開借款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林岱霓返還附表編號1、2、3、6、9、12、13、14所示之金額各為3萬元、5萬元、美金2,500元、117,923元、32,500元、10萬元、5萬元、2萬元;共計400,423元及美金2,500元。

⒉另被告林岱霓抗辯其已部分清償部分,業據原告表示:被告

林岱霓曾經還款給我5,000元共計7次及4,980元1次,另有被告陳弘仁給付之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陳弘仁亦陳:伊給付予原告3,000元是幫被告林岱霓清償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堪認被告林岱霓對原告迄今僅清償42,980元。從而,扣除被告林岱霓所清償部分(被告林岱霓自陳係清償新臺幣債務),原告得向被告林岱霓請求返還之借款金額為357,443元及美金2,500元。⒊至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岱霓返還如附表編號4、

5、7、8之金額,為被告林岱霓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有借款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惟原告所提證據,均為其自行書寫記載之數據或陳述,尚未能證明此節,故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另原告固依附表編號10、11、15、16所示,依其與被告林岱

霓之約定請求被告林岱霓返還卡費及購買裙子費用,為被告林岱霓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兩造有此約定合意;原告固提出加油及購買裙子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35、135頁),然上開加油之發票僅能證明該加油費用係以信用卡支付,不能證明該信用卡為被告林岱霓所使用,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林岱霓間有使用信用卡之約定,另購買裙子之發票亦僅能證明原告有花費1,160元購買裙子,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交付裙子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其與被告林岱霓間之有償約定,故原告既未能證明此節,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岱霓返還之借款金額為357,443

元及美金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0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故倘債權人請求給付,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折算以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500元部分,另聲明以兌換新臺幣匯率為折算,並請求被告給付我國通用貨幣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岱霓返還之借款金額為357,443元及美金2,500元,及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事實 被告林岱霓抗辯 1 林岱霓於106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原告以匯款交付借款(見本院卷第40頁之存摺明細),並約定一週後返還。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 伊有跟原告借款,原告有匯款給伊,但伊已經還款了,伊沒有證據可以提出。 2 林岱霓於107年1月中旬以無法繳納瓦斯費為由,向原告借款7萬元,原告以現金交付借款(如本院卷第55頁之詳細借款情形),並約定一個月後返還。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伊有跟原告借款,但金額是5萬元,非7萬元;伊每個月都有匯款或以現金還款,每次約還款5,000元,但有沒有還完伊不確定。 3 林岱霓於106 年9 月4 日向原告借款2,500美金,原告以現金美金交付借款。當時沒有特別約定要以美金返還,並約定一個月後返還。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伊有跟原告借款2,500美金,伊要還款,當時沒有約定用美金或台幣還款。 4 林岱霓於107年3月13至15日向原告借款500美金,原告以現金美金交付借款。當時沒有特別約定要以美金返還,並約定一個月後返還。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否認有此筆借款。 5 林岱霓於107年3月15日至5月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7,000美金,原告以現金美金交付借款。當時沒有特別約定要以美金返還,並約定一個月後返還。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否認有此筆借款。 6 林岱霓於107年5月29日於原告當時同意交付郵局存摺及卡片予林岱霓使用之期間,擅自將原告郵局內之勞退金117,923 元未經原告同意全部提領。依侵權行為及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這是原告同意伊領取,是要借款給伊,伊在有工作的時候每個月都有匯款或以現金還款,每次約還款5,000元,但有沒有還完伊不確定。 7 陳弘仁買的車輛有貸款,原本陳弘仁要出售,後來經兩造三人同意而過戶到原告名下並重新貸款90萬元,實際撥款70萬元給陳弘仁還之前車輛貸款,但車輛都是林岱霓在使用,而林岱霓僅支付幾期貸款本息之後就沒有支付,因為訴外人即原告胞兄陳臺生幫原告付清車貸並將車輛過戶在陳臺生名下,林岱霓於車貸付清時就將車輛交付予陳臺生。另外當時因為貸款公司跟原告催繳車貸,原告就跟訴外人即林岱霓之胞兄林維民借款215,000元還車貸,但這筆錢實際上是陳臺生的,因為最後是陳臺生把車貸付清。被告應該把錢還給原告,由原告還給陳臺生。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否認此筆債務。 8 原告於107年幫林岱霓支付手機電信費用每月999元一共6個月共計6,993元及2,000元之選號費用、購買手機費用3,264元。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伊爭執,沒有該等費用。 9 原告刷卡購買黃金一兩39,900元,並於當天變賣32,500元借款給林岱霓,但現在黃金已經漲價到一兩187,000元,故請求返還187,000元。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約定一個月後返還。 當時伊急需用錢,伊請原告用其信用卡刷卡買賣黃金,直接取得現金差不多32,500元,若要還款應該也是要還款32,500元。伊在有工作的時候每個月都有匯款或以現金還款,每次約還款5,000元,但有沒有還完伊不確定。 10 原告將兆豐銀行信用卡出借給林岱霓使用以支付其加油費用,有約定由林岱霓負擔卡費,林岱霓刷卡使用而花費23,907元未給付卡費。並約定以每月卡費截止日給付。依照兩造之約定請求。 伊全部否認。 11 原告將台新信用卡借予林岱霓使用,有約定由林岱霓負擔卡費,林岱霓刷卡使用而花費50,671元未給付卡費。並約定以每月卡費截止日給付。依照兩造之約定請求。 伊否認。 12 原告幫林岱霓向訴外人鄭伊真借款10萬元,原告有跟鄭伊真說這是林岱霓要借款的,鄭伊真認識林岱霓,鄭伊真也知道這是林岱霓要借的,原告轉交10萬元給林岱霓後,林岱霓未還款,是原告幫林岱霓還款10萬元給鄭伊真,故原告請求林岱霓返還10萬元。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無約定還款日。 伊承認,這10萬元目前都沒有還款。 13 原告幫林岱霓向楊秀珍借款5萬元,借款當時楊秀珍不知道是林岱霓要借的,原告是以自己名義跟楊秀珍借,再轉交給林岱霓,後來原告才跟楊秀珍說是林岱霓要用的,這5萬元也是原告返還給楊秀珍,故原告請求林岱霓返還5 萬元。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無約定還款日。 伊承認,這5萬元目前也都沒有還款。 14 原告幫林岱霓向蕭東元借款2 萬元,蕭東元跟林岱霓不認識,原告是以自己名義跟蕭東元借款,款項原告有交給林岱霓,也由原告返還給蕭東元。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無約定還款日。 伊承認,這2萬元也都沒有還款。 15 林岱霓於107年年底因參加法會需要黑色裙子,商請原告為其購買裙子花費1,160元,林岱霓表示會返還該筆費用,故依照兩造約定請求。 伊否認,這是原告要贈與給伊。 16 原告將中國信託信用卡借予林岱霓使用,有約定由林岱霓負擔卡費,並約定以每月卡費截止日給付。林岱霓刷卡使用而花費106,654 元且未給付卡費。依兩造約定請求。 伊否認。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