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曾秀玉被 告 徐政佑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894號),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4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邦尼」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馨月」之成員,於不詳時間向原告佯稱:加入「新陳投資」假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約定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面交現金。被告則持「安邦尼」先前指示所列印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款憑證,並配戴「數位經理王振益」工作證依指示前往上址,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並在新陳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之量子數位帳戶存款憑證上偽簽「王振益」之署名,及持訴外人楊石峰所提供刻有「王振益」之印章蓋章後交與原告收執,嗣復依指示,將上開收得款項於收款地點附近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被告上開不法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283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被告有罪並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被告有罪並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確有與上開自稱安邦尼、陳馨月等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不法行為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100萬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12月3日起(114年12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當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