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BH000-A113015被 告 郭仁耀訴訟代理人 張巧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網友,相約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碰面後,由被告駕車搭載原告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被告住處後,被告竟於翌(27)日凌晨某時,在上址房間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強制脫去原告衣物後壓制原告,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嗣被告暫離房間復回後,又承前故意,揭續以手摸原告胸部及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被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原告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經上訴後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希望等刑事確定後再審理本件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接續對其為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等節,有上開判決、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卷宗在案為憑(卷第21至32頁、第49至148頁),自堪信屬實。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被告以故意行為侵害原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經本院以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情節自屬重大。原告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衡以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不法性,參酌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所陳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卷第158頁),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稅所得及財產資料(獨立置於卷外),並兩造答辯及卷宗所呈現之一切資料後,認原告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尚屬過高而不應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8日送達(卷39頁),故原告請求自翌(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㈣綜上,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部分則屬無據而應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提供相當之擔保,以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