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陳清賢被 告 林怡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9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頌恩」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8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被告則於113年11月6日前某時,依「吳頌恩」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及偽造之「林怡菁」工作證(,復於113年11月6日9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科北二路旁公園內,向原告假稱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證件,收取16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原告而行使,再將160萬元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為認諾之表示,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造成原告160萬元之財產損失。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參,故依上開法文,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向債務人中之1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160萬元,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3日送達(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翌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供相當之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