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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陳信誠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林育瑄律師被 告 廖景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4年度司票字第69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且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簽立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本票債權存在先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而,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為被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就本票債權請求先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且戶籍設戶政事務所,經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擬制自認規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113年11月2日 3,000,000元 未載 CH296015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