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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江海水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被 告 呂陳友妹

王芷芹

陳秀村

陳純美

陳志誠

邱坤金

邱坤櫳

邱坤基

邱鳳霖

陳松盛

趙陳玉妹

陳炳妹

陳德祺

詹陳秋妹

陳坤水

陳錦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陳友妹、被告王芷芹、被告陳秀村、被告陳純美、被告陳志誠、被告邱坤金、被告邱坤櫳、被告邱坤基、被告邱鳳霖、被告陳松盛、被告趙陳玉妹、被告陳炳妹、被告陳德祺、被告詹陳秋妹、被告陳坤水、被告陳錦鴻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添丁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均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伊與陳添丁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315地號、同段1292地號、同段526地號、同段547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5筆土地),並列被告為「陳添丁之全體繼承人」。而陳添丁於起訴前之80年9月12日即已死亡,呂陳友妹、王芷芹、陳秀村、陳純美、陳志誠、邱坤金、邱坤櫳、邱坤基、邱鳳霖、陳松盛、趙陳玉妹、陳炳妹、陳德祺、詹陳秋妹、陳坤水、陳錦鴻等16人(下稱呂陳友妹等16人)則為陳添丁之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且尚未對陳添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此有陳添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呂陳友妹等16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111頁)。而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亦即各共有人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於查明陳添丁之全體繼承人後,乃於115年2月2日具狀追加呂陳友妹等16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第49頁),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及附帶決議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即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共有人亡故之情形,其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該物權,是以在辦畢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原告與被告陳添丁之全體繼承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上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因陳添丁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呂陳友妹等16人,且其等迄未對陳添丁就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如前述,嗣原告於115年4月7日具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呂陳友妹等16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315地號、同段1292地號、同段526地號、同段547地號土地即系爭5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兩造各應有部分則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其中1330地號、1315地號及1292地號土地相互比鄰而呈現狹長形狀,且僅有一產業道路經過;另526地號及547地號土地相連而未與任何產業道路相接,是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割,將可能破碎而不完整,並影響各筆土地之價值。從而,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如附表所示系爭5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與陳添丁,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3分之1、3分之2。而陳添丁於80年9月12日死亡,被告呂陳友妹等16人為渠繼承人,且其等迄未對陳添丁所遺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爰起訴請求被告呂陳友妹等16人應就陳添丁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王芷芹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四、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5筆土地之有人陳添丁乃於80年9月12日死亡,渠繼承人即被告呂陳友妹等16人尚未對渠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各3分之2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陳添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呂陳友妹等16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111頁),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呂陳友妹等16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添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各3分之2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5筆土地,而該等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且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兩造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而被告王芷芹對此並無爭執;另其餘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5筆土地,洵屬有據。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上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查系爭5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各土地面積詳如附表「面積」欄所示,其中1330地號、1315地號、1292地號土地相鄰而呈現狹長形狀;另526地號、547地號土地相鄰且未與產業道路相接;而兩造現對於系爭5筆土地均無任何利用之情形存在;又原告與被告呂陳友妹等16人分別係因買賣、繼承等原因而取得系爭5筆土地,渠等對於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亦如前述,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而被告王芷芹僅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原告所為變價分割之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態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9頁);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基此,本院審酌系爭5筆土地之現況態樣、使用地目及情形、兩造之意願與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5筆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且將拍賣所得價金各按兩造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當屬有利於系爭5筆土地之整體利用,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且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綜上,當認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將拍賣所得價金,各按兩造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當屬允當可採。

(四)另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共有人中若對於變價分割之物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完整所有權者,自得於變賣程序中參與競標以買回之;且縱係由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留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物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兩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呂陳友妹等16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添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當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5筆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裁判分割,而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及利益之均衡等一切情狀,認依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乃最有利於發揮系爭土地之效益及經濟價值,堪認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衡以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法,然兩造間未必有訟爭性存在,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是此類訴訟之被告,係因訴訟性質及共有人身分致成被告,其等與原告間本可互換訴訟主體之地位,其等間亦可同受該訴訟結果之利益,倘認為由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認本件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

編號 系爭土地 (苗栗縣大湖鄉薑麻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被告 原告 被告 1 1330地號土地 185.03 3分之1 被告呂陳友妹等16人公同共有3分之2 3分之1 被告呂陳友妹等16人連帶負擔3分之2 2 1315地號土地 1765.07 3 526地號土地 1734.94 4 547地號土地 616.01 5 1292地號土地 339.08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