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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李怡寬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執行異議狀請求停止、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56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356,715元,低於執行程序債權額6,320,516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6,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2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8,112元。

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經查,本件原告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惟起訴狀未表明被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且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原告應具狀更正,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嫚甯附表編號 執行標的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88.57 11,300元 517/10000 1,921,215元 2 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為435,500元 1/1 435,500元 合 計 2,356,715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