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楊嘉琳被 告 吳泓浚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第14號,刑事部分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2月9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吳泓浚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9日某時,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設定約定帳戶。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網路臉書上介紹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0日10時38分許,匯款21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原告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9、61至74、77、83、85頁)。再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既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以供詐得金額之匯款,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日(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已於114年5月1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