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羅鈺棠

羅金枝

羅海禘羅佩明被 告 羅濟雲

羅時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經本院依原告之主張,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20,000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0,124元,遂於民國115年2月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80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住居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5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原告,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