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陳榮宗被 告 陳宇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然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536號(下稱刑事事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6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自僅限於被告經判決之犯罪事實致原告權利受侵害部分始得免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然依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其對原告乃涉犯加重詐欺罪,而原告因此交付原告之金額僅20萬元。是原告對被告主張之財產損害,除前開20萬元部分以外,應非屬刑事事件判決所認定被告犯行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自不在免納裁判費之列。
三、據此,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乃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惟其中20萬元本息部分所應徵裁判費2,800元,乃屬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之範圍,則扣除後剩餘部分之裁判費5,200元(計算式:8,000元-2,800元=5,200元),未據原告繳納,已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