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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被 告 謝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苗簡字第125號(下稱刑案)認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資訊皆隱匿,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8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千八會館」餐廳內,參加苗栗中小企業協會之活動,見原告在會場內走秀表演,乘原告專心走秀不及抗拒,竟違背原告意願,強行擁抱原告。原告曾任建設公司董事長逾10年,被告係於全省各大企業負責人出席之公開交接聚會場所,於公眾注目下實施性騷擾,造成貶抑性公然羞辱之加重情節,對原告於商界之名譽、社會評價及未來合作機會造成不利影響,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對原告持續造成二度傷害,被告相關中小企業協會成員掩護被告行為加重原告心理壓迫,原告身心健康、家庭關係及社會角色因此遭受重大且長期影響,原與合作夥伴共同推動美儀事業亦因此事件造成之恐懼與人身安全疑慮而停滯,被告具相當社會地位與經濟能力,有負擔相當賠償之能力,請本院於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時從重斟酌上開因素,判決合理之賠償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38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本案實屬社交環境、酒後意識模糊的禮貌性回應2秒鐘拍肩鼓勵,且無性目的及無後續行為突然發生之狀況。案發後第3天接獲影片,深知犯了嚴重錯誤便積極請求原諒,也願意第一時間面對解決、道歉並給予補償,但遭原告拒絕。被告一生努力為社會付出,工作上在各大工程(台積電、聯電、旺宏、華邦等半導體廠、捷運、高鐵、台塑六輕、各大電廠等)服務及各項社會救助也不遺餘力協助。被告因本案身心遭受巨大傷害,雖是犯錯者,最後成了被害者,每次出庭血壓高、精神不濟,終於病倒,於115年1月27日在臺北榮總裝上4支支架,雖然發出病危通知,還好平安度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第66至67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4年3月8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千八

會館」餐廳內,參加苗栗中小企業協會之活動,見原告在會場內走秀表演,乘原告專心走秀不及抗拒,擁抱原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因上開行為與另騷擾同場走秀之另一人之行為,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921號(下稱偵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刑案判處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⒊被告於115年4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所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自115年4月8日起算。

㈡爭點: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金額是多少?

五、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對原告進行擁抱,已不法干擾、

侵犯原告,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2家公司董事長、月入約10至20萬元,112年所得約160萬元、113年所得約72萬元、名下財產總值約3,570萬元;被告則為EMBA國外碩士、目前退休擔任國立嘉義高工校友會會長、無收入、112年所得約11萬元、113年所得約10萬元、名下財產總值約548萬元,有兩造當庭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T-Road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可參(卷第66頁、限閱卷)。另依被告臉書網頁,被告曾在全國家長會長聯盟擔任理事、在社團法人新北市都市更新推動協會擔任第一屆理事長、在中華都市更新全國總會擔任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在中華民國中小企業總會擔任天健2010會長(偵案卷第83頁),另自述共同創立全國中小企業未來會、新北市都更推動協會、曾任臺北市明德國中家長會長、性平委員、全國家長會長聯盟副理事長、臺北市義警大隊督導、各協會及團體顧問、國立嘉義高工建校百年傑出校友及校友會北區會長(卷第60頁)。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性騷擾行為係在公眾場所尤其是為數眾多之企業人士在場時所為,對原告後續身心健康、家庭關係及社會角色、事業活動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予。另依不爭執事項⒊,原告另得請求自115年4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