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苗栗縣後龍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子琴訴訟代理人 鍾秉勳被 告 鍾金松地政士即楊進財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金松地政士即楊進財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進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5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金松地政士即楊進財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楊進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進財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11年7月1日、111年10月14日、112年9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00萬元、40萬元、16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簽有借據(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又逾期償還本息時,應加計違約金。詎楊進財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493,506元(見附表「計息本金」欄各金額之加總)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楊進財於112年11月9日死亡,由被告鍾金松地政士被選任為楊進財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自應於管理楊進財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是否為楊進財本人親自簽名,伊不得而知,請原告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戶資
料一覽表查詢及存、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0、87至115頁),足見系爭借款核貸後均匯付至楊進財之帳戶內,並持續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楊進財死亡時。依一般社會常情,若楊進財未曾向原告申辦系爭借款並親自簽署系爭契約,當無可能於生前長達數年期間不間斷繳付利息並攤還本金,又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金融機構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依同辦法第4條第1、2、4款規定,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開設帳戶、投保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時,金融機構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而原告為專業金融機構,於辦理貸款時亦已依前開規定確認申請人身分為楊進財本人,是故,原告主張楊進財有借貸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應屬有據,被告所辯則無可採。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年息)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111年7月1日 100萬元 809,520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885% 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11年10月14日 40萬元 313,329元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0年7月14日 40萬元 213,324元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率3.6399%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率3.9708%計算。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率3.6399%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率3.9708%計算。 4 112年9月26日 16萬元 157,333元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