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黃冠傑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陳棋仁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0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票號:346905,下稱系爭本票)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嗣因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乃於115年3月31日具狀追加聲明:㈣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2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屬請求之基礎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交通運輸公司之經營業者,為公司營業車輛停車之需
要,而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與訴外人日榮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榮公司)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購買意願書),願購買坐落苗栗縣後龍鎮崎頂段(以下段別省略)387-11、387-15、387-27、387-28、38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購買意願書第11條特別約定:「買方做變更使用交通用地,需問代書是否可做變更,如不行變更需退還斡旋金。」嗣於114年9月20日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檖彬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被告及陳檖彬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要求土地可供申請汽車停車場使用列為特約事項,惟日榮公司仲介人員及被告、陳檖彬一再保證系爭土地一定可供申請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使用,不用將此列入特約事項。詎兩造於簽約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申請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結果主管機關回覆系爭土地非容許可做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使用。是日榮公司仲介人員及被告、陳檖彬顯為出售土地,故意提供不實訊息,致原告受騙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於114年11月6日委由律師發函依民法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卻持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簽發面額125萬元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系爭裁定,並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縱認本件原告並無受詐欺之情形;惟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欲作為原告經營公司營業車輛停車需要,茲系爭土地既不能變更使用,顯屬物之性質且交易上認為重要之錯誤,爰以起訴狀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經撤銷後,兩造之買賣契約並不存在,被告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返還簽約時所交付之系爭本票。
㈡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所經營公司營業車輛停車之需求,
茲系爭土地既非容許可做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使用,屬自始不能實現,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13條、同法第179條規定返系爭本票予原告。
㈢系爭土地不能變更使用,顯屬民法第354條所規定之價值、通
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以起訴狀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㈣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且有原告不得解約之情形,
依民法第252規定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於超過合理違約金範圍外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1.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125萬元及自11
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3.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一張返還予原告。4.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經日榮公司之居間仲介,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與陳
檖彬共有之系爭土地以總價1,25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於簽約時本應支付第一期款,惟原告現金不足,故簽發系爭本票以為給付,並約定於114年9月24日前支付第一期款,嗣陳檖彬並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因未依期支付價金,被告乃於114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惟原告並未履行,被告乃於同年月31日再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違約,被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沒收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嗣並聲請系爭強制執行。
㈡被告在簽署買賣契約之前,仲介人員宋美珠雖曾向被告提及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未來打算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成交通用地;惟被告表示對於辦理變更土地使用相關程序不清楚,無意介入,僅願以系爭土地之現況出售。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除387-2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交通用地外,其餘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牧用地。特約條款並未記載被告要配合辦理土地變更使用或保證可供作為停車場之使用等相關事項。
㈢被告與仲介公司乃屬居間契約,被告未曾授與代理權予仲介
公司,並非被告代理人,縱仲介公司人員知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是為變更作為交通用地,被告仍不受拘束。
㈣本件買賣標的、價金及買賣條件並無錯誤,被告未曾向原告
承諾系爭土地可以辦理變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用途,原告陳稱意思表示遭詐欺、意思表示錯誤、以不能給付為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於法不合。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㈤就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乙節,原告並未就雙方約定之違約金
如何有過高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係簽約後未久即反悔不買,反誣指原告曾保證系爭土地之用途云云,其違約之情節重大,實無酌減之必要。況兩造透過仲介、地政士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須支付4%仲介報酬及其他費用共712,699元。又被告於訴訟期間,無法委託仲介業者繼續出售系爭土地,因此承受之精神、勞力、時間及土地市場行情波動等損失難以估計。另參以內政部規範預售屋解約違約金上限為房地總價之15%,本件價金1,250萬元,違約金125萬元,僅為總價之10%,並無過高情事,無酌減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14年9月12日與訴外人日榮公司之代表人劉志剛簽訂系爭購買意願書,原告願以1,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上開購買意願書第11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買方做變更使用交通用地需問代書是否可做變更,如不行變更需退還斡旋金。」
2.系爭土地,其中382-3、387-11、387-15、387-28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387-27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
3.兩造於114年9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並沒有如系爭購買意願書之特別約定事項之記載。
4.原證3 交通部公路局114 年10月29日路授竹監苗字第1143227317號函稱:農牧用地非容許可做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使用,故旨揭土地(上開系爭土地)不得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3.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據?
4.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有據?
5.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意
思表示,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日榮公司仲介人員及被告、陳檖彬一再保證出售之土地一定可供申請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使用,不用將此列入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因此原告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2.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參照)。
3.經查:⑴證人賴博辰雖證述:寫合約時有再次向被告再次確認系
爭土地是否可以變更為交通用地,被告承諾沒有問題等情(見卷第153至156頁);惟賴博辰之證詞與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葉美香證稱:簽約時從頭至尾沒有人詢問系爭土地是否可以變更為交通用地等情(見卷第158頁)及證人即日榮公司仲介人員劉志剛證稱:其沒有將系爭買賣意願書之特別約定事項變更交通用地之訊息告訴被告,簽約時亦沒有對到話等語(見卷第181頁),而證人賴博辰係原告之司機(見卷第151頁),j且其證詞與葉美香、劉志剛之證述不符,顯屬偏袒原告,而不足採信。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共約定5項特別約定事項,且均與系
爭土地可否變更為交通用地乙節無關;如兩造就系爭土地能否變更為交通用地或被告有保證可變更為交通用地,衡情此項重要條件,自會於特別約定事項記載,且原告自承為大學畢業,復經營汽車運輸業,並非毫無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如此重大之條件,豈會不於特別約定事項載明之理;縱其不明暸亦會詢問在場之代書;惟證人即代書葉美香證稱並沒有人詢問此情,足見被告雖於簽訂系爭購買意願書時,有特別記載購買系爭土地將來要變更用途;惟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基於其他原因,並未與被告作相同之約定,而被告亦未保證系爭土地可變更為交通用地。此外,原告並未舉證明證其有被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證據。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詐欺而簽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否有據 ?
1.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係欲作為其經營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之用,系爭土地既不能變更使用,顯屬物之性質上及交易上認為重要之錯誤,爰以起訴狀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2.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3.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並無記載系爭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乙節,且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亦未就此提出討論或由相對人保證可變更為交通用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僅有387-2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交通用地,其餘為農牧用地,此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為原告所明知,縱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係欲作為停車場用途,亦僅係其內心效果意思,屬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自不能撤銷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
效,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既非容許可做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使用,屬自始不能實現,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屬無效等語。
2.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裁判意旨參照)。
3.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土地得變更為交通用地供作停車場使用,故被告之債務本旨僅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書,是
否有據?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得設置運輸業停車場,顯屬民法第354條所規定之價值、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以起訴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除387-27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外,其餘土地均為農牧用地,此為原告所明知,而被告並未擔保系爭土地可變更為交通用地或做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使用,自無原告所稱減少價值、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不符解除契約之要件。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要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縱認系爭買賣仍屬有效,亦得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並不具懲罰色彩;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指原告)乙(指被告及陳檖彬)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經代替僑馥建經進行最後催告或認證,得由僑馥建經據以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可罰性違約金。」而系爭買賣契約於114年9月20日簽訂後,因原告未將第一期款匯入履約專戶,經被告於同年10月20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0007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再經被告於同年月31日以桃園中路郵局000761號存證信函解除,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以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違約而解除,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所簽發擔保第一期款之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又被告以其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受有無法轉售系爭土地獲利之消極損害,及支付仲介報酬50萬元、委任律師費9、整地費5元、因本件買賣履行相關費用72,699元,共計712,699元之積極損害,參酌內政部頒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2項:「買方因賣方違反第9條(交屋)第1項前段約定而依本條前項約定解除契約者,除依前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外,不得另依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買方逾期達5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付賣方,如逾期1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7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本件雖非以成屋為買賣標的,然仍屬就不動產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且觀被告沒收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之依據即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前段所定之違約金額為「甲方(指原告)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與前開範本規定之買方違約金數額相同,是本院自得參照該範本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衡量標準。再本件如依被告沒收之本票面額計算違約金為125萬元,占系爭買賣契約總價1,250萬元之10%,並未超過前開範本規定之15%上限。本院衡酌被告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受之上開消極及積極損害,且本件違約金125萬元並未超過上開範本違約金之上限,認被告沒收系爭本票,面額125元作為違約金,尚屬適當。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撤銷其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系爭買賣契約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給付不能,應為無效;又系爭買賣契約有不能變更用途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應酌減違約金等節,分別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259條或第252條請求確認:1.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125萬元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3.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一張返還予原告。4.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