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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張鎧麟被 告 鄧佳妤即鄧宇喬即王禹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162元,及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陳杰松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雙方約定分期付款本金90萬元,年利率3.751%,付款期間111年10月11日至118年10月11日,付款總價102萬4,716元,期付款1萬2,199元,陳杰松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企業),並由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與和潤企業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就A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和潤企業。嗣被告與和潤企業因A車動產擔保交易事宜衍生債務由原告迄至114年10月14日代償完畢,代償金額共計76萬162元,爰依民法第312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代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A車之購買係因原告信用不良,無法以本人名義購車及辦理貸款,111年10月6日(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尚未結婚,但被告已懷孕)原告帶被告前往臺中看車,車商、看車地點、接洽、聯繫及交易過程,均由原告主導,原告與其友人(實際賣家)共同提議,以被告名義購車之條件較為優惠,乃由被告提供名義,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僅提供名義,非實際買受人。被告於事前明確表示,僅同意借名登記,未承擔任何購車款,分期款或相關費用。原告亦明確承諾自行負擔全部款項,處理後續購車及貸款事宜,被告係基於交往關係及未來婚姻關係之信任方同意借名登記。被告自始不具駕駛能力,未考取駕照,亦無使用車輛需求。A車自始由原告實際使用、管理及受益,被告未曾使用、管理或處分該車,證明被告與實際債務、車輛利益無關。被告從未支付任何購車款,分期款或相關費用,亦未自A車獲取任何經濟利益。原告亦未返還被告任何款項,僅將A車交還被告。被告因居住租賃住所,無私人停車位,車輛僅能停放路邊,後續遭拖吊;其後車輛之處理,完全非被告所能控制,亦不清楚實際狀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第35至36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11年10月6日結婚,於113年6月28日離婚。

⒉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與和潤企業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內容略以: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陳杰松購買A車,雙方約定分期付款本金90萬元,年利率3.751%,付款期間111年10月11日至118年10月11日,付款總價102萬4,716元,期付款1萬2,199元,陳杰松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和潤企業,並就A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和潤企業。

嗣被告與和潤企業因A車動產擔保交易事宜衍生債務由原告迄至114年10月14日代償完畢,代償金額共計76萬162元。

⒊被告無任何汽車駕駛執照,原告自109年10月24日起具職業貨車駕駛執照,A車目前車籍登記仍為被告所有。

㈡爭點:兩造間就A車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部分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且應舉證至可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足當之。⒉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及曾承諾會單獨將

車貸繳完(卷第31、33頁),而被告僅提出答辯狀,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依原告所提被告於IG上傳送予原告之對話紀錄(卷第43頁),被告要求原告給被告23萬元,才願意將A車過戶給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原告若不從,將報遺失,及原告開被告的車(即A車)去找女人很噁心,且被告曾對原告就原告占用A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提出侵占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23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卷第47至48頁),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A車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後,原告即將A車開往朝山派出所,將鑰匙交給警察,被告與其繼父於翌日至派出所取回A車後停放在被告租屋處附近路邊(卷第35頁),足認A車最終係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雖謂其之後遺失A車鑰匙,A車之後亦遺失,被告未報案(卷第35頁),然此與常情不符,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被告亦自承原告購車後確有每週3、4日陪同原告搭乘A車上班跑車(原告為貨車司機),亦未否認原告所述開A車都是載被告母女(卷第34頁),且依原告所提照片(卷第45頁),被告確曾試駕A車,足認A車於原告交付被告前非如被告所辯全係由原告使用。則綜上分析,被告顯然未能舉證兩造有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及A車始終係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必要之點,被告辯稱兩造間就A車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即難採信。

㈡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見解,一般保證人亦為民法第312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則舉重以明輕,連帶保證人所負債務清償責任尚較一般保證人為重,當然亦係該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查被告就上開積欠和潤企業之分期款未依約償還,嗣原告以該分期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告償還貸款76萬162元(不爭執事項⒉),則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被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償之76萬162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清償之分期款債務,自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而被告係於115年1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竹院卷第1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援引系爭契約為請求依據,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312條規定之請求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為有理由判決,其另依系爭契約約定為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