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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劉原彰被 告 陳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1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1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購屋專用貸款契約(下稱購屋貸款契約)第25條、華南商業銀行非購屋專用貸款契約(下稱貸款契約)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2、3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與原告簽立購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及於同日簽立貸款契約,借貸128,1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3月6日至132年3月6日止,並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機動利率加年息0.445%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清償應給付原告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納購屋貸款契約、貸款契約之本息至114年6月9日、114年7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依購屋貸款契約及貸款契約第13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543,049元、115,828元暨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購屋貸款契約、貸款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如下: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本院卷第18、28頁)、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乙方(即原告)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乙方得隨時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本院卷第20、32頁)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購屋貸款契約、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華南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為證(本院卷第17至5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揭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