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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吳啓榮被 告 王嘉榮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第375號,嗣改為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13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30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1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指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騙犯罪者,而幫助該詐騙犯罪者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暱稱「林怡君」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原告,並提供名稱為「鴻安」之APP給原告下載,及要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對原告佯稱加入群組後就是鴻安APP會員,若要玩股票,有老師教導如何獲利買股票等語。致原告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⑴112年2月16日10時3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2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同日10時11分許,轉帳1,900,056元至系爭帳戶;⑵於112年2月16日10時4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1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同日10時14分許,轉帳1,099,076元至系爭帳戶,復再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132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原告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8、49至63頁)。再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跟小逸借6萬元,他跟我說只要我把系爭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給他,我跟他借的錢就不用還,我就當面將系爭帳戶及密碼交給他;我將系爭帳戶交給小逸後,隔天就去掛失提款卡、存摺,我怕他拿去當人頭帳戶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89頁)。顯見被告已有預見其將系爭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交予小逸,有可能會供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而有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騙行為,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既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以供詐得金額之匯款,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99,13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已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9,132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