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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洪健發被 告 王嘉榮 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緝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394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指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故意聯絡,於111年11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並提供其「隨身E策略」應用軟體,佯稱股票買賣、資金提領都可在上開應用軟體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3949元至上開帳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造成原告58萬3949元之財產損失。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上開判決在卷足參,且經被告視同自認,故依上開法文,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向債務人中之1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58萬3949元,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日期:2026-05-29